首页 > 酒水分类 > 红酒

怎么样定义酗酒,法院怎么定义酗酒和暴力倾向

酒易淘 红酒 2022-08-23 20:14:01

品牌名称:酱香白酒加盟 所属行业:酒水 > 白酒

基本投资:10~50万元 投资热度:

加盟意向:1634 门店数量:534家

索要资料 查看详情

  

  【案情简介】   

  

  季夫人的丈夫陆某某生前是一家公路建设公司的工地主管。2020年8月5日晚,卢某某在外出就餐中喝白酒,迎接上级部门检查、讨论工作事项。饭后送医院抢救,第二天死亡。纪女士向人社局申请认定陆某某为工人死亡。根据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第(二)项的规定,陆某某以醉酒为由不认定或者不视为工伤。纪女士不服。她在无医疗机构等诊断证明的情况下发现陆某某醉酒,提起行政诉讼,请求认定陆某某为工伤。   

  

  【分歧】   

  

  本案涉及工伤认定中“排除醉酒的理由”这一有争议的问题。被告人查明的事实是否清楚,即陆某某突发疾病死亡时是否醉酒,是法院正确判断的前提和关键。“醉酒排除”是指工伤认定中因醉酒受到伤害的职工,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为工伤的法律规定。目前,在我国的立法和司法实践中,对于醉酒排除原因的适用并没有系统、详细的说明,实践中由于醉酒致人伤亡案件复杂,对于醉酒排除原因的适用也存在诸多争议。对这种争论有两种不同的看法:   

  

  一种观点认为,不允许员工因醉酒受伤认定为工伤,采取“一刀切”的态度,只强调员工是否客观“醉酒”的事实,不考虑其他因素。   

  

  另一种观点认为,将醉酒导致的所有伤害机械地排除在工伤认定范围之外是不合适的。还应综合考虑员工醉酒是否为其职业所必需,是否与工作有必然联系,是否主观故意,是否违背自己意愿饮酒,多角度进行判断。   

  

  【评析】   

  

  作者倾向于第二种观点。职工因醉酒受到伤害的,认定工伤时应当综合考虑各种因素,而不能以醉酒为唯一标准。事实上,在中国“酒桌文化”的大背景下,喝酒已经成为一种集娱乐和情感于一体的社会行为,员工非主观意志导致上班醉酒的情况具有一定的普遍性和普遍性。如果一个员工,被单位领导明示或暗示,要为完成“工作任务”而敬酒,导致醉酒受伤,将这种情况排除在工伤保险范围之外是违背公平原则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七条规定:“职工因下列情形之一在工作中造成人身伤亡的,不认定为工伤3360(一)故意犯罪;(二)醉酒或者吸毒的;(三)自残或者自杀的;(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规定3360“符合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的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 (一)故意犯罪的;(二)醉酒或者吸毒的;(三)自残或者自杀的。”上述《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和《工伤保险条例》都规定了类似的工伤认定“醉酒排除条款”,即以醉酒作为工伤认定的障碍。   

  

  原因,虽然劳动者是在工作过程中,但醉酒时受到的伤害不能认定为工伤。这主要是因为立法者考虑到醉酒行为具有主观故意,容易导致行为人意识不清、反应迟钝、自我保护能力降低,从而增加了事故发生的概率,国家法律也不提倡饮酒。不可否认,排除酒后工伤的规定对于约束员工酒后工作,减少工伤事故的发生,提高劳动者的劳动能力有一定的作用   

  

  在工伤认定案件中,当行政机关以“醉酒排除”为由拒绝认定工伤时,法院应遵循相关法律的规定和工伤保险的立法目的,查明员工醉酒与意外伤害之间的因果关系,通过举证责任分配原则限制醉酒排除适用的随意性,正确界定“饮酒”与“醉酒”的界限并作出适当判断,在保障用人单位用人制度的同时,充分保护员工的合法权益。   

  

  醉酒作为影响工伤认定的特殊情形,需要法院和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在实际的工伤认定工作中慎重对待。本案一、二审判决均撤销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作出的非工伤认定决定,并责令其重新作出行政行为,原因是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无法提供有权机关出具的陆某某醉酒的结论性意见,且提供的现有证据未能证明陆某某在案发当日醉酒。(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欧阳春胡建平)   

  

  来源:新法制报   

免费咨询
免费获取加盟资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