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典型案例】
王某佳,2004年任某省中烟工业有限责任公司党组成员、副总经理,2012年退休。2005年,王某甲认识了在某省经营烟盒印刷生意的私营企业主刘某,并将其儿子王某乙介绍给刘某。此后,王某甲在刘某与某中烟工业有限公司签订的相关业务合同上签字认可,2007年,王某乙以借款的名义收受刘某乙120万元。2016年,王某甲从王某乙处得知其与刘某有上述经济往来。虽然口头安排王某乙将钱退还给刘,但直到2021年王某甲被立案侦查后,他才再次提出要求。王某乙仍未归还上述款项。
【分歧意见】
对于王某佳的行为在执法实践中应该如何处理,存在不同的认识。
第一种观点认为,王某佳的行为构成受贿罪。主要理由:一、从客观上看,王某佳利用职务之便,通过签订、审批相关合同等方式为刘某谋取利益,通过王某益收受刘某钱款。其次,从主观上看,王某佳在得知王某乙以借钱的名义收受刘某的钱款后,虽口头要求王某乙偿还,但明知王某乙有还钱能力,并未督促其再次偿还。可以认定王某佳有收受财物的故意。
第二种观点认为,王的行为不构成受贿罪。主要理由:第一,王某甲在得知王某乙收受钱物时,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不符合受贿罪的主体要件。第二,王某佳在刘某与某中烟工业有限公司签订、认可相关合同时,没有收钱的意图,在案证据也不能证明王某佳接受刘某的请托,属于正常履行职务行为,故不构成侵犯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廉洁性,不符合受贿罪的犯罪构成。
【评析意见】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国家工作人员退休后未经事先同意收受财物是否构成受贿罪。笔者倾向于同意第二种观点。分析如下:
首先,从主体身份来看,王某甲通过王某乙收受财物时,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不符合受贿罪的主体要求。本案中,王某甲在得知王某乙收受刘某钱款后,虽口头要求王某乙还钱,但并未真正督促执行。应当认定王某佳有收受财物的故意。这一意图发生在王某佳知道王某乙收受财物的情况下,但此时其已退休,不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00年7月13日《关于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离退休后收受财物行为如何处理问题的批复》号(法释〔2000〕21号)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事先与请托人约定,退休后收受请托人财物,构成犯罪的,以受贿罪定罪处罚。此后,2003年11月13日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以下简称2003年《纪要》)和2007年7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发〔2007〕22号)也对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收受财物的行为进行了处理。因此,对于不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人员,如果认定其退休或者辞职后收受财物的行为构成受贿罪,需要在任职时事先约定退休或者辞职后收受财物。
值得注意的是,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6〕9号)在2016年4月18日颁布时,其中第十三条第(三)项规定,未被要求履行职务,但事后利用职务之便收受他人财物的,应当认定为“为他人谋取利益”,构成犯罪。这一规定一度引发争议,称退休或离任后收受财物,只要是基于之前的职业原因,无需事先约定,即可构成受贿罪。但上述司法解释《〈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理解与适用》(见《刑事审判参考(总第106集)》)的权威解释明确表示:“根据以往司法解释等文件的规定,辞职或者退休前,即国家工作人员身份存在期间,必须有事先约定,方可受贿。这一规定也受此约束,不能认为这一规定修改了以前文件的规定。”也就是说,在退休、退职后收受财物是否构成受贿罪的问题上,法释〔2016〕9号文件一贯坚持法释〔2000〕21号文件、2003年《纪要》号文件、法发〔2007〕22号文件的立场和精神,都要求在国家工作人员身份存在期间事先约定。
上述司法解释等文件之所以作出这样的规定,根本原因在于,对退休或者辞职后收受财物有事先约定的,可以认为行为人不仅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时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而且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时收受财物的故意,因此行为人符合受贿罪的主体要件;没有事先约定的,在故意收受财物时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不再符合受贿罪的主体要件。但本案中,王某佳与刘事先并未约定财物的收发,故其收受财物的意图不符合受贿罪的主要要件。
其次,从保护法的角度来看,王某佳的行为没有侵犯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完整性。根据刑法规定及相关理论,受贿罪的本质是权钱交易,普通受贿罪的保护利益是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本案中,根据现有证据,王某佳作为国家工作人员履行职务时,对王某益收受刘某的钱款并不知情,是在正常履行职务,故不存在权钱交易的故意,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完整性未受到侵害;王某甲履行职务后,在知道王某乙收钱的情况下,已无国家。
家工作人员身份,不可能再发生新的职务行为,故亦不可能再侵害职务行为的廉洁性。再次,从主观故意上看,王某甲不具有受贿的故意。虽然王某甲对王某乙收钱知情后,并未督促其落实还款,可以认定王某甲具有收钱的故意,但并不能以此认定其具有受贿的故意。这是因为:一是从理论上看,收钱行为只有与职务行为的廉洁性相关联,且行为人主观上认识到二者相关联,才有认定为受贿故意的空间。本案中,如前所述,由于王某甲退休前系正常履职,退休后无职务行为,其收钱的行为因其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缺失,在客观上已无法关联职务行为的廉洁性,故不再有认定为受贿故意的可能。二是从司法实践看,虽然法释〔2016〕9号文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特定关系人索取、收受他人财物,国家工作人员知道后未退还或者上交的,应当认定国家工作人员具有受贿故意。但前述《〈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理解与适用》明确指出,适用该规定需以国家工作人员接受特定关系人转请托为前提,特定关系人未转请托的不适用该规定;而且,就文理解释而言,适用该规定还需以行为人对收受财物知情时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为条件,故对于已退休的行为人能否适用该规定亦存在争议。本案中,王某甲既未接受王某乙的转请托,其对王某乙收钱知情时也已不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因此,难以认定王某甲在主观上具有受贿的故意。
综上,根据罪刑法定原则,王某甲的行为不构成受贿罪,应当从党纪政务角度对其行为进行评价,并作出相应的党纪处分、政务处理。(田中科 作者单位:中央纪委国家监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