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案件的基本事实
郭和同事李因琐事发生口角。郭心生怨恨,准备伺机报复。2020年3月20日9时许,郭某趁办公室无人,将事先准备好的毒药倒入李某的茶水中。李喝下后,倒在地上痛苦地挣扎。见此情景,郭某懊悔不已,急忙开车将李某送往医院治疗。途中,由于车速过快,汽车撞上电线杆,造成李当场死亡。
第二,意见分歧
一种观点:郭故意杀人罪既遂,应当投毒报复。主观上应当预见到自己的行为会导致李的死亡,但客观上希望或者放任这种情况发生也导致了李的死亡。主客观一致,郭构成故意杀人罪。
第二种观点:构成故意杀人罪和交通肇事罪。郭投毒报复李。这种主动追求郭投毒死亡的行为,无疑构成故意杀人罪。后郭某悔悟,积极带李某到医院抢救。这个时候,结果还没有出现。实施解救是自动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发生的行为,属于犯罪中止。在前往医院途中,因疏忽大意发生交通事故,构成交通肇事罪。因此,应当以故意杀人罪和交通肇事罪认定。
三。案例评估
演员郭在整个事件中进行了三次行为,结果各不相同。第一种行为:投毒,其结果是导致被害人中毒死亡;第二种行为是对待被害人,主观上希望积极挽救被害人的生命;第三种行为是交通事故,导致受害人死亡。支配三种行为的主观性也处于三种不同的状态。第一种主观行为是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导致危害结果,并希望产生犯罪结果的状态。目的是通过积极实施犯罪杀死被害人,属于刑法上的直接故意;第二种是犯罪后,主观上希望通过积极救治被害人来制止自己的犯罪状态,即刑法规定的积极防止犯罪结果发生的悔罪状态;第三种主观是出于救治被害人的希望而导致的交通事故的过失状态,其本质是不希望犯罪结果发生。三种行为分别对应三种主观状态。如果简单地从最初的希望到通过投毒杀害被害人的主观故意再到被害人死亡的最终结果来评价郭的行为,显然有失公允,也不符合刑法中主客观一致的评价原则。犯罪故意支配下的第一种投毒行为导致中毒,而最终的死亡结果是过失支配下的交通事故所致。两种主观状态下的两种行为性质明显不同,混评会导致罪责刑不一致。区分刑法意义上的三种不同的主观状态,具体分析这种状态下的行为,更为合理。
在投毒被害人阶段,郭在客观上和主观上都符合故意杀人罪的构成要件。在被害人死亡前,出于悔意积极救治被害人,对预防犯罪的发生是有效的。如果被害人送医治疗后仍死亡,郭送医的行为只能算是刑法上的悔罪。不管受害者是否被送往医院,他都已经死了。评价郭单独送医的行为,在刑法上意义不大。由于不知道被害人一定是中毒死亡,根据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应当认定郭现阶段的行为构成犯罪中止。因为受害人是在交通事故后死亡的,所以交通事故可以视为一个介入因素。交通事故与中毒无因果关系,存在异常,导致前次中毒死亡的因果关系中断,交通事故造成被害人死亡。从主客观因素来看,郭是
来源|山西法制报长治频道
编辑|乐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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